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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监督“文化公众人物”——贺余秋雨一审败诉 .
转载槟榔文学院 先监督“文化公众人物”——贺余秋雨一审败诉
2003年9月5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2003)东民初字第1807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余秋雨与被告萧夏林名誉权纠纷一案”,余秋雨败诉——“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这一判决让许多人欢呼:中国公众人物的监督法则正在加速与国际惯例接轨,中国公众可以先监督“文化公众人物”,最终监督包括“公共官员”的全体“公众人物”。 有专家指出,所谓“公众人物”,就是指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或社会知名度的人物。在西方,公众人物最初专指“公共官员”,随着社会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和现代经济、社会、文化产业的发展,一些社会非政治领域的行业的著名人物也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人物,以文化明星、商业明星成为“文化公众人物”、“商业公众人物”,其言行能对社会产生不同于一般民众的影响力和感召力。因此社会要求这些公众人物的言行不但要合法,而且要符合社会道德规范,要成为道德的楷模和榜样;因为有道德的“公众人物”才能执掌和行使好国家公权,发挥有利于社会健康发展的社会影响。所以,在西方现代国家,各种“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都是受限制的,必须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公众人物不道德的私生活,即使其不愿意公开,媒体也可以公开予以披露而不构成隐私侵权——法律认为公众人物隐私权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是他们要作为社会精英和公众人物所应付出的代价,符合公正原则和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客观需求。 由于“中国特色”的国情制约,中国一直没有建立“公众人物”监督法,虽然国家鼓励百姓举报各级“公共官员”违反党纪国法的行为,但是首部中国民法典草案的第一百五十七条——“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却在2002年12月23日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被删除,从而导致“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在中国民法典草案中消失了。这说明,对中国“公共官员”立法全面监督,像自由披露克林顿绯闻一样披露中国公共官员的丑闻,在中国还有待时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中国民法典永远不会写入“公众人物”监督法,既然首部中国民法典草案有过“公众人物”监督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说明这个目标已列入探索计划,我们完全可以从非敏感地带进行实验而积累经验——先从“文化公众人物”监督起。
当今中国社会已进入“眼球经济”时代,谁能吸引公众眼球,谁就将名利双收。而“文化公众人物”,不管是主观努力成为的公众人物,还是客观时势造成的公众人物,都吸引了公众的眼球,从而对自己增添了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句话,“文化公众人物”是一种通过形形色色方法吸引公众注意力而获取种种利益的公众人物。 既然“文化公众人物”的利益来自公众,那么公众对自己有意无意中投资(以注意力投资和文化经济行为投资)的公众人物应理有股东似的监督权:这个公众人物获取我们尊重、注意的行为是否真实、正义?如果其中有诈,我们就有必要通过媒体进行质疑、监督,降低他们的社会声誉,减少他们利用公众注意力获利的可能。这种质疑,由于质疑者相对“文化公众人物”为弱势,可能一时无法自己完成全面调查,只能举出可疑现象,举例尚无确证的传闻,以供有关部门进行立案彻查,这种只提供有一定依据的疑点的舆论监督合法合理。比如萧夏林撰文批评余秋雨“作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深圳奉送他一套豪华别墅,文化在这里已是具体的名利。”就是大体合乎公众监督“文化公众人物”逻辑的,因为其质疑已有几个确定事实:其一,余秋雨确被聘为深圳文化顾问,这有深圳传媒公开报道为证;其二,余秋雨确实对深圳进行了不实事求是的吹捧扬名,说“深圳是中国文化的桥头堡”,“深圳可以建立独特的深圳学派”,“深圳有能力对20世纪中国文化成果进行结算”,这都是阿谀吹捧的马屁之说。在这种事实基础之上,萧夏林采信文化界的传言“深圳奉送了他(余秋雨)一套豪华别墅”,就是合情合理的公众监督:尔既是 “深圳文化顾问”,必有利益回报;以余秋雨撰写《文化苦旅》的智慧,作出如此低智商的反常的违心吹捧(余秋雨曾私下承认对深圳文化建设的评价并不高),能不让人怀疑有商业利益交换?这一监督无论是对余秋雨,还是对全体“文化公众人物”,都具有积极的教育与警示作用。 更重要的是,只要我们将对“文化公众人物”的监督深入下去,往往会去皮见骨地监督到“公共官员”或“商业公众人物”——在中国,没有“公共官员”或“商业公众人物”作后台的“文化公众人物”,实在是极少,所以,对中国“文化公众人物”的监督其实也就是对中国“公共官员”等“公众人物”的监督。 自然,要健康地开展对“文化公众人物”的监督,首先要准确界定什么样的人物算是“文化公众人物”。影视、体育明星是“文化公众人物”是无疑的,其他人则可以采用评价商标无形资产的方法——以其在媒体中出现的频率为量化标准:假若十万次以上即可为公众人物,那么一个有著作发行10万册或在媒体出现10万次名字的人即须接受公众监督,其隐私权将比普通人小许多。(“公共官员”则不受此标准影响,只要是“公共官员”,就在被公众监督之列。) 依此推论,余秋雨属“文化公众人物”是毫无疑问的。奇怪的是,萧夏林对其进行的合乎现代法治通则的正当公众监督,不仅没有使余秋雨反省收敛,反而让余秋雨张狂不已,居然要通过法庭惩治监督者,在一审败诉后还要继续上告,真是执迷不悟。 余秋雨有这种昏然的“恶人先告状”并不奇怪,奇怪的是他这种病态举动能付诸实施,有人帮腔开道,这充分说明了加速建设 “文化公众人物” 公众监督机制已到了火烧眉毛的迫切关头。试想,假若我们的有关部门,像对待举报贪官的信息一样,在看到萧夏林的公众监督文章后,将余秋雨是否接受深圳豪华别墅一事立案侦察,很可能余秋雨的病态就不会继续恶化了。 从这个意义上,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余秋雨败诉,萧夏林胜诉,实在是开启了用法律支持公众监督“文化公众人物”的先河,即便余秋雨动用非常手段在二审中翻案,历史也将最终证明,萧夏林监督余秋雨是公正的,“原告余秋雨与被告萧夏林名誉权纠纷一案,余秋雨败诉”这一判决,将成为继2002 年12月18日,上海静安区法院对原中国足球队队员范志毅状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因上海《东方体育日报》登载他涉嫌赌球的报道)一案,判范志毅败诉后,中国司法史上又一个支持公众监督“文化公众人物”的里程碑。 有些人想把正当的公众监督诬为“自由骂”,这只能说明一些余秋雨似的“文化公众人物”何等害怕公众监督。须知,成为公众人物虽是一个收益很高的投资活动,但“高处不胜寒”,“声名所累不胜烦”,自古高利润必有高风险,高收益投资背后必有严格的公众监督。余秋雨之类应该明白:成为“文化公众人物”既是一件值得投资的“双效”高回报投资,但世上没有免费午餐,一定要付出“吾日三省”,如履薄冰的高成本。否则,只会身败名裂,名财两空。 一切权利都须监督。这种监督将使“文化公众人物”的不道德隐私不该受民法保护。当“文化公众人物”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中享有了一些特殊权利时,公众自然要对之行使如同监督贪官污吏一样的监督权。 我们深信,从监督余秋雨开始,中国“文化公众人物”的公众监督,将一步步走向深入。
电话:0755-27746908 电子信箱:zaojl@163.net 字数: 3138 2003年 9月 16 日 来自[220.90.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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